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怡婷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怡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生意失敗,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收入扣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之每月11,401元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具狀提出分「108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1,40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投保證明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筆、民國103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65,491元、255,31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6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28,6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於112至113年度分別尚有收入55,538元、18,632元,每月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0,335元,且名下尚有存款數額,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8,32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1,401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