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詩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皆為因生活花費及扶養子女費用所生,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人陳稱曾於97年參與銀行債務前置協商,惟無力履
行清償方案而受債權人提報毀諾等語,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工作不穩定,並由聲請人之父親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清償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381頁),是堪認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施丞修中醫診所兼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5、127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757,42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41頁),惟與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51,625元(計算式:12,550元+7,117元+89,012元+120,446元+22,500元=251,62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93,984元、凱基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213,371元、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9,164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28,01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之金融機構債權彙總表、和灣公司代位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5、169、171、17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819,010元(計算式:251,625元+593,984元+1,213,371元+49,164元+28,012元+聲請人自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04,920元+聲請人自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273,338元〈計算式:148,500元+93,338元+22,500元+9,000元=273,338元〉+聲請人自陳廿一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69,762元〈計算式:9,426元+60,336元=69,762元〉+聲請人自陳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共34,834元〈計算式:5,000元+13,334元+16,500元=34,834元〉=2,819,010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09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及20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4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LTAT002080-ED),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41元(計算式:1,915元+98元+104元+2,424元=4,54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元大人壽114年8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341至34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
3、279至283頁)。次查,聲請人上開汽車、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1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機車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9日為49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0年6月21日為349元、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8日為20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7月25日為5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6月21日為120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3日為217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18日為7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0日為8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6日為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6月21日為10元,合計2,538元(計算式:490元+349元+204元+52元+120元+217元+75元+817元+200元+4元+10元=2,53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53、5
7、65、69、85、92、115、122、157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079元(計算式:4,541元+2,538元=7,079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於施丞修中醫診所兼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為69,814元(計算式:58,487元+11,327元=69,814元),有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359、439至458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1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1411338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607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69,814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育兒費11,000元、膳食費18,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390元、醫療費2,832元、日用品採購5,000元,合計41,222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
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6年11月、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聲請人之長子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是其主張扶養之部分自非可採,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1萬元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1萬元=3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69,814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280元後,有餘額39,5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9,814元-30,280元=39,53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19,010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7,079元,剩餘2,811,93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5.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811,931元÷39,534元÷12月≒5.9),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5頁),現年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職業生涯,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