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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何松逸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

邱霈文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及庭呈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分配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1、217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1至6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合揚餐飲設備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固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惟觀聲請人提出之該員工薪資明細表(見調字卷第29頁),其上公司章、負責人章、文書之紙面顏色均不同,且印文邊緣均有明顯裁切痕跡,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並稱:這是用電腦將各該印文的章截圖後貼在此文件上並列印,我們在報價單也是這樣處理等語,可見該份文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實非由實印壓蓋,而係由電腦製作,又依社會通念及實務經驗,實難認公司負責人會在文書上表彰該文書製作人之公司大小章以電腦截圖貼上方式製作,更不符一般交易常情,且以實印壓蓋方式蓋立印文實際上並無任何困難,亦較電腦截圖貼上並彩色列印方式更為簡便及經濟,是該薪資明細表既有上開瑕疵,本院即無從認該員工薪資明細表為真正。

2.至聲請人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惟觀上開所得清單內容,聲請人自合揚公司之薪資收入,於111年度共31萬2,000元;112年度共32萬4,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2萬7,000元,與聲請人稱自111年9月起每月收入3萬元乙節(見調字卷第11頁)不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合揚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配偶,且為獨資,此有合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公司負責人基於配偶立場是否如實申報聲請人實際薪資所得數額實非無疑,故本院即無從認該所得數額即為聲請人實際薪資收入數額。

3.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工作內容稱:我運送餐飲設備,駕駛五噸貨車,全省都會送,工作時間八點到五點,有時會加班,時間不固定,通常最遠到屏東,也是當日來回,晚上回來大概七八點,且這個貨通常都是單點來回,中間沒有其他停駐運送需求,我每週工作五天,有時假日會加班,每月工作就是按照每週工作去算等語。則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關鍵字:「中小貨車司機&薪資」,其中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就運輸及倉儲業男性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統計平均數111至114年間約為5萬元左右,另104人力銀行之薪資情報就運輸物流及倉儲業,月薪範圍PR25-75(即百分等級25%至75%)為3萬8,000元至5萬5,000元,又中位數為4萬5,000元,平均數為5萬元,此有主計總處及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自陳擔任運輸業司機每月薪資顯低於行業通常水準,且依聲請人未滿40歲(00年00月生,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正值壯年及自陳之工作狀況,並無不能獲取符合該行業通常水準薪資之情形,則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及行業通常薪資水準,本院即無從認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為真。

4.從而,聲請人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入數額,且所提證據即員工薪資明細表有上開瑕疵,就收入狀況顯有消極不為陳述甚或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顯違背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數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4名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共1萬4,000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3人(即聲請人1人+4名子女×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6萬0,8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及庭呈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分配表,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441萬2,002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208萬7,45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4萬1,133元+中央健保署12萬8,206元+嘉義市政府財稅局9萬4,362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4,800元+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4,63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萬2,094元+公路局嘉義監理所7萬9,318元),以聲請人目前未滿40歲(00年00月生,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如欲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全數完畢,須按月償付1萬4,707元(即441萬2,002元÷25年÷12個月),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9,000元,其每月收入須達4萬3,707元(即必要支出共2萬9,000元+按月償付1萬4,707元)方得將上開積欠債務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全數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未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勞動能力及運輸業通常薪資水準,認聲請人正值壯年,並無不能達到運輸業薪資中位數即4萬5,000元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應得將薪資數額提升至運輸業中位數,進而於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將其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名下保單均為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陳無存款,見本院11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甚或積極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能就其收入狀況釋疑並提出證據證明,明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暨審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