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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蕭雅倫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雅倫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在家管家育兒,又聲請人配偶收入亦不穩定,扶養子女及父母經濟壓力沉重,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以信用卡支付應急,惟收入不足償還全額信用卡款,只繳最低金額,因此累積循環利息及手續費,債務快速增加,更加無力償還。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評估收入支出後無法負擔任何方案,嗣雙方未於114年1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399號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0,495元、存款2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35頁、調解卷第2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8月18日起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遣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11,700元,又依目前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3,973,952元(即台新銀行1,088,77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6,6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5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21,85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3,072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皆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應償還22,078元(計算式:3,973,952元÷180=2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