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周景惟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參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5號)意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該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更生債務人即債務人所提供,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之債務。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行使將來求償權而申報債權,此時其無債務人提供擔保,屬普通債權人。惟如債權人已行使被擔保債權而申報債權,則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即不能申報該債權(求償權)。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題宜採乙說。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函覆結果,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1,091萬4,763元(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字卷第95頁);相對人京城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共172萬5,076元,由信用基金保證,故不納入前置調解程序協商等語(見調字卷第75頁),則由信用基金保證之有擔保債務共172萬5,076元非由聲請人自己財產為擔保,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討意見,亦屬無擔保之債務,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包括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之債務)共1,263萬9,839元(即1,091萬4,763元+172萬5,076元)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法定要件不符,且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另聲請人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欲改為聲請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及清算係兩種不同程序,且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二章第二、三節所定更生轉清算之要件不符,無從轉為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