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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卓君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借貸款開窯烤披薩店,然就各項成本支出思慮未周,加之經驗不足生意不如預期導致不斷虧損,為維持經營及彌補財務上漏洞,不得不向銀行、融資公司借貸,甚因而遭詐騙成警示戶。而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並兼前開財務狀況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116元」清償方案,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2萬0,716元,此有中小企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100萬2,129元(見調解卷第57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2萬2,845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8頁、第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9月份薪資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支出繳款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46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頁),然聲請人逾期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提出附件所示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4年12月29日為調查期日,再次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1日前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補正事項,然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30日提出扶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就補正裁定附件所示補正事項,除郵務送達費5,10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外,其餘迄今猶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