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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朱冠翰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女兒於民國109年出生,聲請人除負擔家人生活費,尚須負擔女兒因發展遲緩衍生之早療費用,嗣又因疫情影響致聲請人收入減少,聲請人不得已而以信用卡消費及向租賃公司借款,自此陷入循環利息中。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68期、利率9%、每月還款7,545元,惟聲請人表示其外債過高無力負擔方案,嗣債權人未於11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各1筆、位於雲林縣之農地持份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第185頁、第43至111頁、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29頁、第151至159頁、調解卷第1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鑫豊金屬工程行,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薪資34,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28至129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1,000元(計算式:34,000元+7,000元=41,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4,455元(計算式: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彙總登摺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為19,455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728元(計算式:19,455元÷2人=9,728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4,183元(計算式:24,455元+9,728元=34,183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34,183元,餘額為6,817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54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