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梁淑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調解時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惟目前因工作改租屋在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聲請人補正狀、桃園市中壢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至98頁),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過去婚姻中時常處於緊繃精神與經濟壓力中,除有突發之偏頭痛外,亦有甲狀腺腫瘤,甚至因長期情緒低落及身體倦怠時常有自殺念頭,而需至身心科就診,始知有重度憂鬱症。聲請人於憂鬱狀態期間遭前夫哄騙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119萬元,該筆債務每月需還款高達18,000元,其個人及家庭支出皆以信用卡刷卡墊付,不得已又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貸,每月還款已達3萬元。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8,900元外,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2名兒子扶養費12,000元,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剛因工作搬到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亦需額外負擔房租14,000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115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聲請人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114年5月1日起於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

之桃園富裕分店早餐店擔任餐飲服務人員,月收入約為4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3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每月42,900元(母親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管理費600元+停車費200元+有線電視費1,000元+電信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10,000元+醫療費2,000元+日用雜貨費3,000元+桃園市中壢區房租14,000元)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參酌桃園市11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7,186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623元,已逾一般人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是本院即以20,623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經查:

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名下均無財產。長子現年約16

歲、次子現年約13歲,其均每月領取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2,197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扣除各得領取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與前夫共同負擔,應為14,843元【計算式:(17,040元-2,197元)×2名子女÷2人(聲請人扶養比例5成)=14,843元】為合理範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67歲,有脊椎椎間滑脫問題,雖母親

會在早餐店打零工,但收入不多,需要幫忙補貼母親的醫療及生活開銷,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3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聲請人母親現年約67歲,113年僅有所得10,356元,財產總額為1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第31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擴大租金補貼4,000元,114年並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有新北市社會局114年4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643688號函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81頁)。又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擴大租金補貼4,000元,及每月平均得領取之健保補助(每半年發放一次)277元後,聲請人與2名哥哥及2名姊姊應再各支出之合理扶養費為2,572元【(新北市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21,30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擴大租金補貼4,000元-健保補助277元)÷5=2,57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僅餘些微存款,另有保誠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及遠雄人壽保單,其中保誠人壽有2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493元(計算式:13,391元+9,102元=22,493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遠雄人壽有1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3元(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富邦人壽有1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064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7頁、第163至189頁、第239至246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2,572元,僅剩餘4,128元(計算式:40,000元-21,300元-12,000元-2,572元=4,128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5,115元提出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為1,718,659元等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