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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呂嘉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嘉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71,142元,因聲請人父親一耳失聰,長年操勞工作身體不佳,由聲請人與胞妹長期分擔家中開銷,聲請人與前配偶離異後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收入不及應付家庭開銷,遂向銀行信貸、信用卡消費,以債養債,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福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9,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3頁),並提出福展公司114年2月至5月勞務費確認收單(消債更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查詢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3至35、3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0,50

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第四台費500元、網路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8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用品費3,000元,共計27,8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

),費用為10,0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0頁),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扶養

義務人2名)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為57歲(00年00月出生)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5頁),聲請人雖提出其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繳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單(消債更卷第72頁)為據,然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30,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

2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