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郭志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清償方案,當時伊在父親開設之名煌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給伊那麼高之薪資,而伊自己必要生活費為1萬5,000元,還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16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後成立每月1期、分120期、利率5%、月付1萬8,95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繳付51期後,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4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75頁)記載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註記結案原因為「毀諾」(見調解卷第41頁)可佐,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之毀諾情事,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主張其當時在父親開設之名煌企業
有限公司工作,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給予其相同薪資,而無法履行清償方案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1至5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年收入分別為43萬1,721元、54萬0,148元、58萬7,623元,而於該所得資料清單內之各項收入,其中關於聲請人在名鍠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部分,於110年起至112年止,分別是43萬1,637元、54萬0,148元、57萬5,010元等情。由此可見,聲請人於110年起至112年遭銀行通報毀諾時,其每年收入均不斷提高,並且其在名鍠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亦是如此。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因上班之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給予相同之薪資,致其無法履行清償方案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有困難,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