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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彭楚甯即彭靖即彭宣瑜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3自民國115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就跟母親及其男友不和睦,當時母親男友與聲請人吵架,口頭放話要強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跑出去再也沒回家,也因此患有憂鬱症。又因年輕不懂事,信用卡好辦就亂刷,因患有憂鬱症,心情不好就去逛街無目的的亂買,心情才得到宣洩,但通常買完東西心情穩定後,就後悔為什麼要買這些東西。聲請人剛搬離家所需家具用品,也靠刷卡去買,有時房租繳不出來也先預借現金去繳房租。聲請人入不敷出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5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股票(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7頁),但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23元(本院卷第181頁)、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8元(本院卷第157頁)、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4元(本院卷第169頁)、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萬3,681元(本院卷第232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2元(本院卷第235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23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103元(本院卷第247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元(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數額為5萬6,923元(計算式:2,823元+68元+54元+53,681元+92元+2元+103元+100元=56,923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起任職於洋美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68頁);114年12月應領薪資為3萬3,680元(本院卷第295頁);有年終獎金為底薪半個月(聲請人本薪2萬8,600元,半月即1萬4,300元),平均每月為1,192元(計算式:14,300元÷12=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領有三節獎金每節500元,平均每月為125元(計算式:500×3÷12=125元)(本院卷第290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4,997元(計算式:33,680元+1,192元+125元=34,997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35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111年生,目前為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資力(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比例為1/2。再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扣除聲請人女兒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2,000元(本院卷第35、133頁),聲請人女兒每月總扶養費金額為1萬2,680元(計算式:19,680元-5,000元-2,000元=12,680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6,340元(計算式:12,680元×1/2=6,34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6,020元(計算式:個人生活支出19,680元+長女扶養費6,340元=26,02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萬6,92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4,9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6,020元後,雖每月有餘額8,97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997元-26,020元=8,977元)。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為71年次生,目前44歲(調卷第13頁),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337萬3,158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尚須逾31年4月之期間始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373,158元÷8,977元≒376月即31年4月),亦即聲請人無法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803元 調卷第137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664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6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948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61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86元 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4,077元 調卷第139頁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554元 調卷第77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2,053元 調卷第93頁 總計 3,373,15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