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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林孜珈(原名林佳樺、林杏美)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孜珈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災受傷,難以繼續工作,方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前具狀聲請調解,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聲請人陳報積欠之債務,包含授信、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9,303元,至於積欠債權人林子皓180萬元部分,屬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鈞達科技有限公司,因職災而受有右側

食指板機指、右手肘關節滑囊受損、右手肘網球肘之傷勢,經醫囑明載不宜使用食指工作且須戴護指具,並持續追蹤,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並因此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領有職災給付共計2萬6,47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聲請人自112年3月25日後便無薪資收入,無業期間聲請人因與前公司有勞資爭訟,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自112年10月19日開始每月領取2萬6,400元,共領取9期,惟若日後勝訴須全數退給勞工局,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97頁),並自113年7月11日至114年3月8日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失業補助金1萬8,18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99至207頁),聲請人至114年3月26日方開始在秉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4月至6月每月薪資各為11,753元、14,799元、10,77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2,443元,此有聲請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聲請人郵局薪轉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219、25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30000)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萬元予債權人林子皓,現存債權數額約180萬元)外,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1萬2,4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若有收入不足以支付開銷之情形,會跟之前的老闆先借款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443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0,280元,已入不敷出,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56期、8%、每月3,68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能繼續兼職接睫毛的工作,估計每月可多出2,000元還款(見本院卷第286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