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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 請 人 王美淑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美淑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前男友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卻未還款,而聲請人因收入不豐僅能繼續借錢以截長補短,致累積大量債務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調解,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4,624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可參。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551,476元,此有上開各

債權人陳報狀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就聲請人陳報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債務部分,經本院函詢上開各債權人及查核聲請人之陳報,各為76,207元、84,233元、11,862元、9,738元,此部分債務總額應為182,040元。是本院暫以1,733,516元(計算式:1,551,476元+182,040元=1,733,516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霖公司),平均月收入為26,407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臻霖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近半年每月薪資皆約3萬餘元,是本院審酌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300元。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20,28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0,3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剩餘10,020元(計算式:30,300元-20,280元=10,020元)。而據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33,516元;又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4年(計算式:1,733,516元÷10,020元÷12個月≒14.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上午11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