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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進賢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44期、利率9%、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清償方案,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0萬6,325元,此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對聲請人有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26萬1,330元,惟擔保品經債權人評估無受償實益,請求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67頁)。另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額11萬4,480元(見調解卷第21頁),固據其提出瑪吉Pay、樂分期訂單及繳款明細(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1頁、第143頁),並陳報似對該債權人負有債務2筆,分別已清償8期、2期(見更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細繹上開訂單,繳款明細,除無法特定債權人為何人、契約種類,抑或消費借貸合意、分期條件、清償期等外,繳款明細之清償期數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不符,致無從審認聲請人與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目前尚存之債務金額,則本院暫以上開繳款明細所載「本次應繳金額42,342元」(見更生卷第143頁)為聲請人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而該兩筆債務均屬有擔保債務(見調解卷第55頁、第7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20萬9,99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906,325元+創鉅有限合夥261,330+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342元=1,209,99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因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每月僅能償還8,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114年4月8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及車輛兩輛外,暫查無其他資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查理布朗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目前月薪3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151頁),併有兼職於東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瓦樂利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兼職收入共計40萬5,077元(計算式東坤398,497元+瓦樂利6,580元=405,077元,見更生卷第149頁),即平均每月約為1萬6,878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3,878元(計算式37,000元+16,878元=53,87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00元(見更生卷第134頁),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3,8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3萬3,59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9頁),現年齡屆滿5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1年11月)為止,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20萬9,99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3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209,997元÷33,598元÷12月≒3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