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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張家維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家維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25歲時,聲請人胞姊死亡,留下當時分別為1歲即9歲之子女,胞姊生前待聲請人如母,故其死亡後,聲請人承擔起照顧外甥及外甥女之責任,惟聲請人當時剛出社會,故向銀行借支。嗣因循環利息過高,聲請人與銀行進行協商,聲請人繳款3年後遭公司資遣,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03年4月18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共分156期、利率5%、每月還款14,069元,前開方案於103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還款36期,於106年12月8日經三信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三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繳款資料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6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89年出廠之汽車1輛、位於雲林縣之土地持份4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45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在冷氣行打零工,每月收入27,000元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5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自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5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2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三信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4,069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