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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希文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6年結婚生子導致生活開銷越來越大,因而東牆補西牆資金缺口越來越大,之後又接觸高利貸之借款資訊,使資金缺口越來越無法補足,並積欠巨大金額導致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萬5,819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7期即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安住營造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剩餘1萬5,460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凱基銀行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5,819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103年出廠之車輛一輛(調卷第10頁、第22頁),應已無殘值(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479元(本院卷第412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萬3元(本院卷第164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萬482元(計算式:479元+20,003元=20,482元)。又聲請人陳報於113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安住營造公司,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為5萬8,100元等情(本院卷第52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5萬8,100元。

㈣、其次,聲請人父親為49年次生目前65歲;母親為55年次生目前59歲(調卷第27頁),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29至34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聲請人胞妹共3人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各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3,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各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1/3=6,560元)。又聲請人長子為106年生(調卷第28頁),目前8歲,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35至37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及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堪認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比例為1/2,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1/2=9,84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聲請更生程序時為1萬9,6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4萬2,640元(計算式:6,560元+6,560元+9,840元+19,680元=42,64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48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8,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萬2,640元後,仍有剩餘1萬5,4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生(調卷第8頁),目前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314萬805元(詳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須約17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0,805元÷15,460元≒204個月即17年),亦即聲請人於52歲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工作能力之客觀債務清償能力,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至於聲請人表示其尚積欠「祥富借貸」及「鑫盛實業」之民間債務,但因民間借貸係透過無卡存款交易,故其以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進行交易。又由於大部分民間債務為一次性配合,亦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知曉其身分或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固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21至433頁)。然查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資料,實無從僅以上開匯款資料推論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未清償。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804元 調卷第78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36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257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9元 調卷第64頁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305元 調卷第38頁背面 (聲請人自行陳報) 6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410元 調卷第54頁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346元 調卷第72頁 共計 3,140,80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