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吳諭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 人 天恩精品當鋪即張香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13、17至21、25至51頁、本院卷第19至23、57至61、145、177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3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任職於一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2萬6,936元(即【31萬9,172元+19萬2,614元】÷19個月);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9月止,任職於妙潔立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萬0,122元(即【3萬元+27萬1,223元】÷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177至184頁),應可採信,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萬0,122元。
2.又聲請人稱其尚兼職直銷,113年間自鼎超國際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3萬1,7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營利所得係以建議售價總額(及年營業額)×進貨金額超出免稅額之比例×純益率6%為計算,此有財政部新聞列印附卷可查,而以純益率回推後,聲請人於113年經營直銷之年營業額至少為52萬9,550元(即3萬1,773元÷6%),平均每月至少為4萬4,129元,數額非寡,然其就上開直銷收入僅稱:我有直銷會員資格,故有幫朋友訂商品,每次訂購時都先抵押獎金故無獎金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獎金我和公司各半,按我進貨數額每年去統籌計算,我不知道公司怎麼扣獎金,剩下的我跟公司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就其經營直銷之獎金收入、進貨總額、販售總額、固定成本費用支出等重要事項均未釋明並提出證據,是本院無從逕依財政部以書審純益率核定之營利所得額認定聲請人實際營業收入數額。從而,聲請人就其營業收入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甚明,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3.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其於113年4月19日以現金方式存入2筆,金額為10萬元、6萬5,000元,共16萬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就上開存款固稱:是我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聲請人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車貸,撥貸之買賣價金6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直接撥入出售人之銀行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撥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非無疑,亦有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500元,共2萬8,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3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0萬1,715元(即全體金融機構101萬1,34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9萬0,366元),及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須按月償付8,342元(即160萬1,715元÷16年÷12個月),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8,780元,是其每月收入須達3萬7,122元(即8,342元+2萬8,780元),方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其就經營直銷之營業收入未具體釋明,且平均月營業額至少為4萬4,129元有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確有無法達到3萬7,122元進而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5頁;動產汽車1台業經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取償,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23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6,649元,見富邦人壽函,本院卷第14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其就經營直銷之營業收入消極不為陳述,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