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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聖弘即黃證洋即黃志杰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5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消費與工作資金需求而積欠債務,後因工作資金無法週轉,無工作致使收入劇減,而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間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64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履行近1年,因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遭扣薪後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而毀諾;前因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萬4226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元,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個人及家庭狀況說明、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9月9日南院揚113司執湘字第111549號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1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1萬64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01年5月10日開始繳款,繳款13期,於102年7月宣告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又聲請人陳稱伊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近1年,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遭扣薪後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閱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所附本院100年5月16日板院輔100司執火字第41799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自101年5月10日繳款至102年4月10日,而其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4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目前任職於汽車維修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0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女兒、父母、弟弟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母親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切結之月收入3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含外食6000元、油資4000元、雜支2000元),因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5年度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13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2名女兒每月均受領社會局補助7000元,是其2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7150元【(21,300元-7,000元)÷2人=7,150元】,聲請人主張6000元,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2500元,衡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萬1923元,逾2萬1300元甚多,生活無虞,實際上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扶養父親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分擔額2500元,為不可採;而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715元,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5195元【(21,300元-5,715元)÷3人=5,195元】,而聲請人陳報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500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500元(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2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500元=26,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00元後,剩餘8500元(35,000-26,500=8,500),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萬422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