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佑吉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民國98年6月26日定認可「分96期、每期清償13,020元」之更生方案。
然聲請人因失業致收入不穩定,因而於104年6月28日毀諾,而未繼續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
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事官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2年10月22日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020元,共分96期清償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本件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生方案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
行、荷蘭銀行(後由澳盛銀行合併、再由星展銀行合併)、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由凱基銀行合併)、台新商銀、日盛銀行(由北富邦商銀合併)、中信商銀、慶豐銀行(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臺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時,所列債權人均與上開債權人相同,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就聲請人是否有新生債務,除債權人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台新商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未為答覆外,其餘債權人均答覆無新增債務。又聲請人雖主張於102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後,有新增永豐銀信用貸款,並於110年間有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392號執行命令為憑(見調解卷第117至119頁),然債權人永豐銀行既分別以115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115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新增「信用貸款」債務,聲請人亦未就上開執行命令為新增債務提出其它事證予以佐證,是本院難認該債務為新生債務。則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上開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認聲請人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另稱其係因失業,致履行有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再次聲請更生云云。如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嗣後並無顯著之新生債務,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更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