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高如燕代 理 人 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114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領取社會補助明細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本院認有再次給予補正資料之機會,再於114年9月24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聲請人消極不提出其財產收入相關文件,難認已盡提出財產資料之協力義務。又依聲請人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55元(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未將上開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本院卷第125頁),亦有陳報不實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31頁),但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3,025元(本院卷第145頁)、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4,979元(本院卷第14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96元(本院卷第151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8元(本院卷第59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009元(本院卷第101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43元(本院卷第129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萬7,735元(計算式:23,025元+44,979元+7,596元+18元+2元+2,009元+43元+63元=77,735元)。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詩維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維思公司)擔任美容師(本院卷第24頁);綜所稅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給付單位詩微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微思公司)、詩維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維絲公司)、詩維思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實際給付薪資者為詩微思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114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供本院審查(詳如前述),暫依聲請人113年度綜所稅申報資料記載薪資所得詩微思公司為34萬5,311元、詩維絲公司為6萬7,081元、詩維思公司為8萬2,456元計算,共為49萬4,848元(計算式:345,311元+67,081元+82,456元=494,848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237元(計算式:494,848元÷12=4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113年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55元(詳如前述),平均每月領取金額為38元(計算式:455元÷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275元(計算式:
41,237元+38元=41,275元)。
㈤、再查,聲請人長子為106年次生,目前8歲;次子為108年次生,目前6歲;三子為111年次生,目前3歲(調卷第13頁),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股票資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資力狀況(詳限閱卷),及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育兒補助7,000元(本院卷第24頁),暨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等一切情況,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本院卷第126頁),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為2萬5,280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5,000元+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25,280元)。
三、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7萬7,73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1,2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5,280元後,仍有剩餘1萬5,995元。又聲請人為79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3頁),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42萬9,004元(調卷第59頁)計算,聲請人僅需約2年3月即得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29,004元÷15,995元≒27個月即2年3月),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