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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劉景松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景松自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2年間因信任而參加朋友之民間互助會,朋友卻假冒名義騙取標金,事後更惡意倒會,因而產生10萬元欠款,聲請人為了解決欠款問題再次參加其他互助會,不幸又遇到倒會情況,該次遭到倒會的金額更高,不得已之下只能向銀行信貸、信用卡借款周轉,未料循環利息驚人,累積下來已達到聲請人完全無法清償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然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167元(本院卷第65頁),及上海商業銀行不足一張之股票數股(調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7頁)【因尚不影響本院准予本件更生程序(詳如後述),故暫不調查聲請人名下該股票之現值】。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7元。其次,聲請人目前於力霸師大華夏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另領有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平均每月獎金為2,456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7,470元)÷12=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提出薪資領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7頁),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87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3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為4萬342元(計算式:27,470元+2,456元+8,329元+2,087元=40,342元)。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依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每月1萬9,680元等情(調卷第8頁背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67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4萬34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2萬662元(計算式:40,342元-19,680元=20,66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高達930萬5,649元(調卷第50頁),且聲請人為40年次生,目前已高齡74歲,顯然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還款能力等一切經濟狀況而言,顯然已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