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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昭潔即陳秀玲即林秀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向銀行借貸,又因夫妻兩人長期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01年間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償還1萬134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102年懷孕,而配偶於同年6月向家人借款加盟蒜翻天經營小吃店,生意卻不如預期,又聲請人於開店後3個月身體不適住院安胎1個半月,增加醫療費用,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02年10月毀諾;前因想解決債務,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760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只能還2500元,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切結書、薪資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8日北院縉113司執助乙字第1842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助乙字第1842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02年2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1萬1342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款,於102年10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元大銀行、遠東銀行陳報明確,有元大銀行114年7月14日、遠東銀行11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於配偶開店後約3個月身體不適住院安胎近1個半月,增加醫療費用,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02年10月毀諾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門診、住院病歷單為證,經審閱上開病歷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02年5月2日、16日、28日、6月21日、7月9日、8月8日至醫院婦產科門診、並於102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住院,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每月薪資約4萬2170元,

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記載,其114年3至7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2555元【(38,834+40,361+44,722+44,761+44,098)÷5=42,5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2555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1447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600元、通信費用17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雜支1500元、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81元、房租分擔額9000元),尚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之標準相合,堪可信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7500元,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萬4910元【17,750元×1.2×70%÷2人=7,455元,7,455元×2人=14,91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6357元(生活必要費用21,44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4,910元=36,357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255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6357元後,剩餘6198元(42,555-36,357=6,198),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760元之還款方案(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67萬1961元),然聲請人尚有7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共73萬2216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7萬7395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萬676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786元、A000001513萬257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474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萬2293元),縱調解成立,聲請人之大部分債務仍無法獲得解決。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888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