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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陳漢民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之原因為擔任保證人及使用週轉金不當,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守字第15457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1日北院英司執丑260547字第1134279476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意21734字第1134106246號執行命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子女財稅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保險存摺APP截圖、行照、更生方案為證。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水收入約為26,000

元等語,有行照為證,固非無據。惟觀諸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投保單位名稱臺北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28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等語,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4,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4,31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7,341,3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約14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