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卓倖寧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卓倖寧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前配偶從事銀飾專櫃銷售工作,人事開銷龐大,業績卻不理想,故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債務共計3,008,249元。聲請人在臺灣未從事任何工作,僅依靠前夫每月提供生活費,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13,68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0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長達10年無居住於臺灣,現無工作,僅有前夫提供生活費每月14,8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9至43頁),並提出前夫匯款紀錄截圖(消債更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本院依職權查詢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01元(消債更卷第7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且債務人已為釋明,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101元計算。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
101元後,尚餘15,489元(計算式:28,590元-13,101元=15,4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5,489元清償債務3,008,249元,尚需16年(計算式:3,008,249元÷15,489元÷12=1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