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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 請 人 張妘鍹即張家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至109年間至臺北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應付租屋及生活費,向銀行借款20多萬,又因家人需要錢再貸款,之後再貸款整合對兩家銀行債務,後續就一直以債養債,也有跟銀行協商分180期、每月繳款6,391元,惟聲請人還有融資貸款,還是入不敷出,債務問題一直沒有實際解決。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分179期、月付6,50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未接受,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2頁、第75頁、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5萬餘元,

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107頁、第115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調解卷第3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5年3月16日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31,000元,另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1至107頁),應堪信實,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13,700元。顯足以償還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分179期、月付6,50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49萬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及聲請人前開存款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