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黃玫玉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新月當舖即洪誌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6、32、36、43、46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聲請前兩年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寸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固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37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其自111年8月起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寸草心居家長照機構迄今(見本院卷第37頁),於111、112年間平均月薪為3萬0,495元(即【15萬3,420元+36萬4,995元】÷17個月,見調字卷第13、14頁);於113年5月至7月平均月薪為3萬5,470元(即【3萬3,017元+3萬6,372元+4,875元+3萬2,146元】÷3個月,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5頁),與其自陳收入數額4萬2,000元不合,且111、112年度每月差距將近1萬2,000元,則其是否有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聲請人復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提出其薪資明細單及薪資入帳存摺全部內頁證明其主張之薪資收入數額,亦未提出全部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實有違背其法定應為積極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至聲請人表示因其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付詐欺集團,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如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遭拒之書面等),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各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同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人【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7至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2、36、43、46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7萬0,668元(全體金融機構14萬3,28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3萬7,920元+12萬8,590元+4萬9,017元+113萬6,861元+自陳積欠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萬5,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新月當鋪即洪誌佳消費借貸20萬元(見調字卷第8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又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職業生涯可期,須按月償付8,181元(即157萬0,668元÷12個月÷16年),方得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9,360元有如上述,則其每月收入須達4萬7,541元(即8,181元+3萬9,360元),雖逾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數額4萬2,000元,然其主張之收入數額與其所提出之卷內資料不符,且差距甚大,復未就其實際收入狀況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有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確有無法達到每月4萬7,541元進而無法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情形。

2.暨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2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失效之國泰人壽保單3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更有礙程序簡速進行。暨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揭示立法理由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