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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陳又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又嘉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協助親友創業一起工作,不幸被廠商拖欠工程款,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所累積債務金額實在太多,一時之間無法處理,就這樣利滾利,最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094元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陳報其多在住家附近打零工,以整理貨物或送貨為主要工作來源,沒有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4年6月8日自寬皓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見其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雖有餘額4,72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0,280元=4,720元】,惟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利率0%,期付3,108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於114年10月8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6期,利率0%,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27頁),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4,72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