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林大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大堯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376,216元,無力清償,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
均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8,800元,有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87至91頁)、泰利公司在職證明書(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33頁)附卷可佐。復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見臺北地院消債更卷第55、57、
63、65、67、69頁),可知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8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名),費
用每月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4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0,000元=40,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
0,280元後,已無餘額供聲請人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