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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梁家紜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家紜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前夫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導致入不敷出,方生本件債務,而目前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伊每月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後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其於112年3月起在妍蒔美學診所任職,從事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455元,固有提出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為證。惟觀諸前揭員工薪資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9月之各月份收入分別為3萬9,992元、3萬7,692元、3萬9,370元、3萬8,201元、3萬8,132元、3萬7,717元、3萬4,689元、3萬5,158元、3萬4,831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309元【計算式:(3萬9,992元+3萬7,692元+3萬9,370元+3萬8,201元+3萬8,132元+3萬7,717元+3萬4,689元+3萬5,158元+3萬4,831元)÷9=3萬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30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23至24頁)第四點所載,可知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嗣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改稱:就其個人生活費用部分,願酌減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則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2.又依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五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人子女李○恩、李○彬,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各為9,000元,每月總計1萬8,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24頁)等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恩,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5歲;李○彬,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3歲,2人均有扶養之必要。則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並與其前夫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個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合理金額應為2萬0,280元【計算式:2萬0,280元÷2×2=2萬0,280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1萬8,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7,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雖有餘額1,309元【計算式:3萬7,309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309元】,惟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提出之每月1期,分131期,利率15%,期付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309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