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睿軒即李峻源即許峻源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助學貸款、多家金融機構與民間資產公司債務,債務總金額達1,853,737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到場,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83至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853,73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6),惟與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115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396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99,60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49,571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9,443元部分,其為有擔保之債權(見司消債調卷),故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379,115元(計算式:57,115元+22,396元+299,604元=379,115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18日起於侑樘環保科技公司任職
,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83至85頁),是本院以35,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13年每月19,68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有餘額15,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15,32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79,11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2.4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9,115元÷15,320元÷12月≒2.1),且聲請人係9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7頁),現年24歲,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償之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