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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蘇沛甄即蘇婉婷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71、223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任職於世恩商行擔任統一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為4萬6,5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業據提出世恩商行開立之薪資證明、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98、215頁),應屬有據,為可採信。至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於114年12月11日換成安親班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6,000元,無加班費或代班費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為採,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月8月起即在統一超商或世恩商行任職,至自陳轉換工作為止長達7年,此有聲請人勞保異動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0頁),故以聲請人勞動(技術)能力得獲取之客觀收入應以其長期穩定之工作即其聲請前兩年任職於世恩商行之平均每月薪資4萬6,575元為認定,尚無從逕以其自陳甫剛轉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安親班每月薪資3萬6,000元為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均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2萬9,397元(即2萬0,280元+【2萬0,280元-兒少補助2,047元】×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6,5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9,396元後,餘1萬7,178元,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71、223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9萬5,518元(即玉山銀行10萬2,773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9萬2,745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元),以其目前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3.86年(即79萬5,518元÷1萬7,178元÷12個月),又縱以聲請人自陳轉換工作後之月薪3萬6,000元計算,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亦僅須10年(即79萬5,518元÷【3萬6,000元-2萬9,396元】÷12個月),且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4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9年出廠經註銷行照之汽車1輛、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至134、179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7頁;甫於111年生效之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至稱其積欠之債務利息甚高難以償還本金等語,然查其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年息6.5%(見債權說明書,調字卷第29頁),又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本金分60期,利率5%,月付金1,115元(見調字卷第33頁),該等債務之利率均非甚鉅,聲請人復未就本件有何無法抵充利息進而清償本金乙節具體釋明,是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