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張晏銘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幾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數額約為3萬多元,斯時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至45,000元不等,因金融海嘯致原物料價格大跌,牽連資源回收價格嚴重崩盤,致聲請人收入驟降,又因斯時未成年子女陸續就學而開銷逐漸增長,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嗣後雖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2,513元,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僅餘6,233元,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月付8,000元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5月1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57期、年利率為0%、每期還款35,22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30期後即毀諾,永豐商業銀行遂於98年4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協商查詢資料、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至336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聲請人自陳於九十幾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當時要繳3萬多元,毀諾原因為斯時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因金融海嘯致原物料價格大跌,牽連資源回收價格嚴重崩盤,廢紙類一公斤原本6元,跌至不到1元,廢鐵鋁罐由原本每公斤17元跌至1元等,致聲請人收入驟降,又因未成年子女陸續就學而需購買教材及相關學藝用品等,開銷逐漸增長,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方案,並提出網路新聞及報導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98年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另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89年生及92年生,於98年時分別為9歲及6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98年最低生活費10,792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再以6成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0,792元×1.2×60%×2=1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應為7,770元(計算式:15,540元÷2=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收入確有驟減情形,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0,720元(計算式:10,792元×1.2+7,770元=20,720元)後,確實無法履行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5,227元。且連續3個月,依首揭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2,513元,並提出收入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且每月有租金補助4,000元,無領取其餘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83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114年7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91980號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299至30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6,513元(計算式:22,513元+4,000元=26,51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金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倍=21,3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本院即以21,3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⒊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些微存款、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280,334元,保單借款242,383元)、小額投資及自用小貨車一部,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29頁、第233至273頁、第279至297頁)。另據無擔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2,018,018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648,7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581,293元、元大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136,278元,合計為3,384,312元(見本院卷第53至98頁)。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51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1,300元,僅餘5,213元(計算式:26,513元-21,300元=5,213元)。又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52歲(見本院卷第14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21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384,312元,約54.10年(計算式:3,384,312元÷5,213元÷12個月≒54.1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故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