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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 請 人 鄭文政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0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0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3,390元(即152萬1,36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聲請前兩年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又其母親於114年6月10日離世,離世前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委託養護契約:每月養護費(即膳食費+照顧費)共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額外必要支出之單據,認聲請人母親生前必要生活費應以3萬元為當,故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萬5,000元(即3萬元×聲請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28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可支配收入6萬3,3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280元後,尚餘2萬8,110元,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本票裁定,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86萬6,108元(即224萬1,924元+362萬4,1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其收支餘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7.39年(即586萬6,108元÷2萬8,110元÷12個月),又聲請人自陳母親已於114年6月10日離世,情事已有變更,雖短期上產生殯葬費用支出,但其未來收支餘額即還款能力應得提升至每月4萬3,110元(即6萬3,390元-2萬0,280元),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11.34年(即586萬6,108元÷4萬3,110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2.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依現行債務條件履行清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約定年息20%,但其尚有18年可期職業生涯有如前述,復未就其有何不能抵充利息進而清償本金乙節具體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為採。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3頁;自陳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12月存有現金36萬元,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調字卷第8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1萬6,000元) 1 利息 141萬6,000元 107年4月29日 115年2月13日 (7+291/365) 20% 220萬8,184.11元 小計 220萬8,184.11元 合計 362萬4,18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