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張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婷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薪資收入少、生活開銷大,於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借信用貸款以應付生活開銷。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投過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分180期、利率6.5%、月還款9,46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因使用iRent承租車輛時發生事故造成車損,需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賠償57,794元,經協議每月還款5,000元,多出此筆支出使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未順利履行前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父親於113年3月17日因車禍造成骨折等傷勢,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聲請人母親則久未工作又負債,且高齡就業不易,家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負擔。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結婚,聲請人配偶有精神方面疾病,須持續就醫服藥,工作能力不佳,於1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亦增加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開刀住院,實無力負擔住院費用、房租及向各債權人之還款,因此毀諾。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2年3月2
7日與永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起每月繳款9,461元,分180期、年利率6.5%,上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50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50號裁定等件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第59至76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7日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分180期、年利率6.5%、每月還款9,461元之條件,惟於114年10月間經通報毀諾。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24日使用iRent承租車輛時發生事故造成車損,於113年3月17日,聲請人父親因車禍造成骨折等傷勢,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因病入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北長安郵局001438號存證信函、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患部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1頁、第29頁、113頁、第115頁、第55頁、第57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查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3,112元、93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第169頁、第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人醫事檢驗所,負責至各大醫療院所收取檢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異動查詢結果、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人醫事檢驗所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123頁、第121頁),復據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9,32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租金支出10,000元、三餐費用7,480元、電信費支出1,000元、交通支出500元、水電等支出800元、雜項支出500元,共計20,28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自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6,880元等情,惟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50年6月、00年00月出生,皆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9,328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19,048元,雖足以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6.5%、每月清償9,46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須分別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4,320元、7,26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同時負擔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