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吳宜蓉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宜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起辦理信用卡及信貸消費,聲請人收入不高,為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而以卡養卡,利上加利導致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新臺幣(下同)3,720元,與聲請人債務總額3,147,316元相較,聲請人顯難償還。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4年4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0頁、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6,400元、存款8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3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第73至7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4月起於巧味烘焙坊擔任櫃檯店員,每月薪資2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巧味烘焙坊用印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次子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次子係於000年00月出生,現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5,280元(計算式:20,280元+5,000元=25,28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5,280元,餘額為3,72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