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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洋森(原名連正忠)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連洋森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入不敷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200萬2,331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45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三重分行新臺幣存摺、蘆洲分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中華郵政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7至77、105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248元(計算式:332+916=1,248)、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又依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62萬2,294元(計算式:188,181+194,026+240,087=622,294)。另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13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富陽號擔任司機,於113年10月至114年6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5,338元【計算式:

(38,373+35,361+34,942+38,002+36,576+31,195+34,662+35,247+33,685)÷9=3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補助4,000元、於112年11月16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7萬7,354元、113年3月14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6,336元、113年12月25日領有續提退休金3萬6,782元、114年4月2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312元,未領其他政府補助,有任職公司114年7月4日在職證明書、113年10月至114年6月薪資條、中華郵政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73至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等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認應以3萬9,388元(計算式:35,338+4,000=39,388)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前揭於112年11月16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7萬7,354元、113年3月14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6,336元、113年12月25日領有續提退休金3萬6,782元、114年4月2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312元,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

,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29年生)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2名胞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760元(計算式:20,280÷3=6,76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3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為1萬5,388元(計算式:39,388-20,000-4,000=15,388),固足以負擔台新商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616萬5,939元【包含金融機構債務279萬3,0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337萬2,848元(計算式:244,736+969,263+77,000+694,000+224,570+1,163,279=3,372,848,債權人已陳報者依陳報金額計算,尚未陳報者按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28至29、35至44頁反面、第55至58頁)】,如按現行債務清理常見採行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至少3萬4,255元(計算式:6,165,939÷180=3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無力負擔,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