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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黃榮華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協助當時的男友創業及生活所需,而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而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經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陳報之利息及本金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1,60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9,520,3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7,840元+兆豐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73,410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二年迄今任職於多順利食品有限公司之

作業員,時薪201元,以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薪,並提出112年4月至114年9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聲請人雖另主張因他案遭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185號強制執行,自114年7月起每月遭扣薪1萬4,000元云云,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就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範圍,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871元。又據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114年7月3日有四筆共17,507元、114年9月3日一筆5,200元,由行政院發給之入帳紀錄,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調查期日詢問其入帳原因,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應為聲請人丈夫之身心障礙補帳款,會再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集保所投資人帳戶明細表、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萬5,8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4頁)。至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1萬4,280元部分,查聲請人配偶雙眼失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大腸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5,437元,此固有台北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身心障礙補助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惟聲請人與其配偶尚有二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雖謂二名子女每月各給付3,000元扶養費,其餘皆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既已身陷債務之窘境,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不應較重,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2萬0,280元扣除補助金5,437元,再與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即由聲請人負擔每月4,978元之扶養費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萬5,871元之償還能力,而扣除每月個

人生活費2萬0,280元及扶養費4,978元,尚餘2萬0,613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以本金2,478,813元分180期,0%,每月清償1萬3,771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53頁),縱再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61,250元(即387,840元+173,410元),如分180期,每月清償約3,118元(即561,250元÷180=3,118元),仍非不得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且聲請人迄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今日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亦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