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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王曉心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與父母、姊姊一同租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由聲請人、母親、姊姊三人比例分擔。聲請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共分80期,年利率7%,月繳15,241元,民國113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然因113年6月、7月間,聲請人母親將原先每月分擔房租之金額,挪至幫助聲請人之舅舅,致每月租金生有6,000元之短少,進而影響聲請人未能依協商內容清償,致終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輛,且設有動產擔保,聲請人現為行政助理,每月薪資41,00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願調降為20,280元,此外尚需扶養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而父母除彼此對對方有扶養義務外,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姊姊,聲請人父母均未受有補助。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41,45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確實無力負擔前置協商金額15,241元。而前於114年1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13

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5,241元,共分80期,年利率7%,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現已毀諾,並經債權人113年11月11日通報毀諾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主張113年迄今在同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自113年7月

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73,200元、44,000元、45,000元、67,600元、46,950元、45,000元,平均53,625元。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5,000元、50,000元、44,000元、46,000元、46,000元、65,600元、48,000元、36,000元、54,000元、45,728元、65,225元、46,000元,平均4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5年1月至115年3月止,每月發放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5,303元、46,000元、36,000元,平均42,434元,業據提出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9頁、第251頁)。故本院認應以上開金額,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得之租屋補助2,8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始為適當。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含父母扶養費)以20,280元計算,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毀諾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以19,680元為計算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始屬合理,逾此金額應予剔除。至於毀諾後114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認屬合理。而毀諾後115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因新北市政府已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故以21,300元列計。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及6,

000元,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因身體不太好,收入

不一定,有時幾千元,有時幾萬元,因為其上肢肌肉力量功能減損,並應係由腦部未特定動脈栓塞所引起,屬腦中風之風險族群,而導致未能穩定工作,無法自給,故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8頁、第451頁、第485頁),查聲請人父親為56年出生,現年約58歲,未逾勞動年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父親112年、113年之所得資料均僅有數千元,名下財產亦僅有兩輛車輛,亦有財稅資料存卷可考(見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頁、第79頁,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稱其父親每月收入幾千元至幾萬元等語,可認其父親之所得資料應非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8,000元計算其收入,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自承父親還有配偶及聲請人之姊為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應以113年每月3,893元([19,680-8,000]/3=3,893)、114年每月4,093元([20280-8,000]/3=4,093)、115年每月4,433元([21,300-8,000]/3=4,433),始屬合理,逾此金額應予剔除。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母親孝親費6,000元等情,然查聲請人母

親為64年生,現年約50歲,亦未逾勞動年齡。且查聲請人母親112年、113年間所得資料,其所得各38萬餘元、42萬餘元,且其中含有存款利息,有聲請人母親之財稅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需扶養聲請人父親,又需協助娘家,故其母親亦需聲請人扶養等語,然聲請人自身既亦經濟狀況不佳,且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係協助聲請人之舅舅,而聲請人之母親對聲請人之舅舅是否負扶養義務,亦未經聲請人舉證說明,是認聲請人母親不因此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於113年11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所得為56,505元

(53,625元+2,880=56,505),扣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3,893元後,餘32,932元(56,505-19,680-3,893=32,932),尚足以支付協商款15,241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⒍又其毀諾迄今,114年間平均每月所得52,176元(49,296+2,88

0=52,176),扣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20,280元及扶養費4,093元後,餘27,803元(52,176-20,280-4,093=27,803);115年間平均每月所得45,314元(42,434+2,880=45,314),扣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21,300元及扶養費4,433元後,餘19,581元(45,314-21,300-4,433=19,581),均足以支付協商款15,241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另於114年1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並於同年3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核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核閱無訛。惟債務人前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卷,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53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