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林姿妤(原名林盈萱)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姿妤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親戚一同從事旅行社業務,周轉不靈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向銀行借貸,已積欠債務共計4,346,736元,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自114年6月起於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擔任總幹事,每月收入約42,000元等語,並提出鴻卓公司114年6月薪資單(消債更卷第85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2,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22,438元(包含:膳食費9,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房租8,500元、電話費799元、勞健保費1,139元、機車油費500元、生活雜費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雖有提出部分消費支出單據佐證(消債更卷第91至97頁),惟仍未就有逾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之必要性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6,091元(計算式:【20,280元-身障補助4,099元-老人年金4,000元】÷2名扶養義務人=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280元(計算
式:20,280元+5,000元=25,280元)。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5,280元後,尚餘16,720(計算式:42,000元-25,280元=16,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3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6,720元清償債務4,346,736元,尚需22年(計算式:4,346,736元÷16,720元÷12月=2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