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 請 人 陳姿妤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2,360元,前因育嬰留職停薪領取補助,現已復職,月薪約3萬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收入欄僅填載113年1月至9月期間任職於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鉅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8,590元,及113年10月至114年6月期間育嬰留職停薪補助每月2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8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記載,聲請人於112年3月、9月間尚有於鎧鉅公司及展豪飲料茶坊勞之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見消債調卷第25頁背面)未填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得聲請人除領有上開育嬰留職停薪補助外,於113年10月15日尚領取生育給付5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5頁),亦未填填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內收入未據實填載陳報。㈡次查,聲請人先於調解程序稱每個月能還7,000至8,000元等
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6頁),惟於114年11月5日訊問期日稱於114年6月之後育嬰留停結束回到原任職公司上班,每月月薪約3萬元,與先生收入合計每月5至6萬元,扣除生活開銷每月僅餘1至2,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77頁),又於114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陳報若每月清償2000元至3,000元應該可負擔(見消債更卷第80頁),可知聲請人一再變更清償方案,則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有何履行可能性等節,均非無疑。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與先生收入合計可達5至6萬元,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並有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租金補貼5,600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堪認扣除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後,應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加以聲請人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32頁),足見此部分債權可就聲請人之汽車足額受償,則扣除有擔保債權96,497元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僅餘645,863元(計算式:742,360-96,497=645,863)。參以聲請人現年約26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至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復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見消債更卷第30頁)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見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