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柯采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柯采伶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剛出社會時不會理財,後因小孩出生每月支出大幅增加,逐漸無力償還每月帳單,不得已只能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之方式苦撐,然持續惡性循環下,累積循環利息金額過高,且當時每月收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最終無法清償債務,故透過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然協商月付款高達2萬7681元,甚至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得已毀諾;嗣於113年6月再次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統計債務總額高達559萬852元,即使給予180期、0利率之調解方案,每月還款金額仍高達3萬1060元,此金額甚至超過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更何況聲請人除個人生活外,還須扶養年邁父母,故安泰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薪資證明、114年員工薪資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機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償還2萬76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3期,於97年6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又聲請人陳稱當時成立之協商方案,月付款高達2萬7681元,而當時任職於伊蕾服飾公司,每月收入包含獎金、加班費後也僅有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且聲請人之兒子93年生,當時尚年幼正是開銷最多之時期,在配偶、親友協助下才有辦法履行協商方案,但過一段時間後無人願意協助,最後不得已才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成立時、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各為1萬7400元、1萬72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080號函所檢附之103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360264800號函(上載聲請人之兒子00年0月生),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而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近2年任職於擎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葳公司
),月收入約2萬7500元,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擎葳公司並非全職而係部分工時,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67年生年47歲,正值壯年,收入不應低於基本工資,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約2萬7500元,要無可採,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又聲請人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3080號函所檢附之103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360264800號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身領資料查詢表可參,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3萬2639元(即28590+4049=32639)。聲請人再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查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相同(16900×1.2=20280),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共5000元,查未逾一般水準,亦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280元(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2528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263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280元後,剩餘7359元(00000-00000=7359),惟據安泰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8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559萬852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萬1060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通常提出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