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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陳永清即陳偉祺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永清即陳偉祺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61、11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4、

56、65、85、98、103、107、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福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78頁),112、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各領有1個月年終,平均月收入為2萬9,759元(即2萬7,470元+2萬7,470元/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應可採信;並稱其尚幫朋友代購物品賺取酬勞,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調字卷第7頁),後改稱於跳蚤市場擺攤販售自蝦皮購買之貨品,每月營業額約2萬7,000至3萬元,利潤約1萬8,000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蝦皮購買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雖聲請人就其兼職之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擔任管理員每月工作15天,休息日自行擺攤販售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自陳之工作時間及販售商品內容,其自陳之收入數額尚非顯不可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萬9,759元(即2萬9,759元+2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萬9,000元;父母領有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共1萬5,000元均由母親管領,故母親可以維持生活無須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77頁)。審酌聲請人稱父親每月安養費用為3萬9,00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00多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其申請113年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20,700元(即39,000-8,300-10,000=20,700)。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0,380元(即19,680+20,700=40,380)。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9,7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0,380元,尚餘9,37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4、56、65、85、98、103、107、11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865萬7,144元(即全體金融機構426萬9,541元+非屬金融機構債務144萬5,980元+69萬0,324元+67萬8,977元+6,763元+65萬6,469元+16萬1,819元+74萬7,271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86萬4,136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4,80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1頁),非屬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56期,利率0%,月付1,035元,最後1期付1,39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03頁),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5、98頁)外,其餘相對人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字卷第44、56、65、107頁),則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2萬9,313元(即4,801元+1,035元+【144萬5,980元+69萬0,324元+67萬8,977元+6,763元+65萬6,469元+74萬7,271元】/180期),超過其每月可支配之剩餘款項9,379元甚多,顯已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2.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上開分180期15年之還款方案顯超出其可期之職業生涯;復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動產有99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行照,本院卷第33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3頁;於81年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