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冠豪(原名陳宏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冠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租車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依據接單情形不
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不等,此有聲請人記帳表影本、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營業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5、251、253頁),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10,024元、9,44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104年出廠),除此之外並無不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1到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屋費、水電瓦斯、伙食
、電信、生活雜支、租車費、油資、車輛保養費、醫療費等共65,9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扶養費12,000元,共計77,9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油資發票明細、水電瓦斯繳費單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學雜費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241頁),惟據聲請人所稱,現仍與前妻同住分擔租屋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則就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應平均分擔,依聲請人提出之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本院認宜以每月750元為計,又就生活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除電信帳單外復未提出單據證明,而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稱有恐慌症與焦慮症須定期回診,惟聲請人僅提出二張醫療單據,且病由皆非身心症狀,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故審酌上情,本院認應以67,250元作為每月支出數額。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加計扶養費共6萬7,250元,已入不敷出,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9,899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