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坤臨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下稱戶籍址),惟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㈠狀陳稱:其實際與女兒共同居住在其租賃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房屋,至於上開戶籍址為其兄長之租屋處,當時為了其女兒之學籍才將戶籍掛在該址,實際上聲請人及女兒並沒有居住在該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