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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林惠卿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惠卿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間與前配偶結婚後,前配偶好賭成性,未提供金錢供聲請人作為家用,聲請人因而向銀行借款,以債養債,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明其於91年間曾進行雙側髖關節置換手術,108年間

又因意外造成粉碎性骨折,難以久站或過度勞動負重,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次清潔費用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1,833元等情,有民事陳報(一)狀(消債更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44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46至62頁)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等節為真實。是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雖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非佳,求職確屬不易,本院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1,833元。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1、172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消債調卷第25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1,833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1,8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僅餘1,553元(計算式:21,833元-20,280元=1,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60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惟聲請人每月以1,553元清償債務6,176,918元,尚需331年(計算式:6,176,918元÷1,553元÷12=33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