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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李瑄妤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因疫情遭公司裁員,於111年5月間離婚後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信用貸款,在每月清償本息之壓力下不斷借新還舊以致債務日趨擴大。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積欠逾10家融資公司債務,經計算聲請人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無力清償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故需藉更生程序已重建經濟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經洽代理律師表示相對人因外債債務甚多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擬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語,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4,882元,此有三信商銀113年12月11日陳報聲請狀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由各債權人亦或各自陳報,亦或由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暨還款證明,債權額共計104萬8,016元,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252萬2,8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B0000007、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B0000007分別陳報為優先有擔保債權、重機車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121頁、第136頁),另由聲請人陳報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手機貸款、提供機車設定動產擔保(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91頁、第392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陳延鎰負有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見更生卷第26頁),固據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見更生卷第407頁至第415頁),惟細繹上開借款約定書,除未有雙方當事人之簽名、簽訂日期外,並觀約定書右下方標註「壹國法學」,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陳延鎰」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之債權人為何,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與債權人「陳延鎰」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11頁)。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自更生前兩年起迄今任職於億昇幫浦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114年11月26日轉職至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為憑(見更生卷第255頁至第26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最近11個月薪資即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2月薪資共計79萬6,191元(114年11月到職首月非完整薪資不予計入),平均每月約為7萬2,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另聲請人陳報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名子女3,008元,並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郵局存摺內頁(見更生卷第277頁至第29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7萬8,733元(計算式:薪資72,717元+A01低收入補助3,008元+A02低收入補助3,008元=78,3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⒈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2萬9,893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未兩名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0,280元(見更生卷第153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6年6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0,28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2萬0,28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名子女÷2人=20,28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0,2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⒊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與其胞妹共同扶養其父親,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見更生卷第153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惟查,聲請人就其父親需受扶養乙節固據提出父親戶籍謄本、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371至377頁),然聲請人父親已年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父親證券存摺、或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產資料,亦或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父親年逾法定退休年齡,尚難逕認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陳報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名,惟聲請人就扶養費用之具體項目、金額未據提出計算或分配方式,抑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明,以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而需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⒋準此,本院審酌暫以4萬0,5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

0,280元+2名子女扶養費20,280元=40,56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7萬8,7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萬0,560元後,尚有餘額3萬8,17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6月)為止,尚有21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52萬2,89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6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22,898元÷38,173元÷12個月≒5.5),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債權人 債務額 (新臺幣,元) 備註 金融機構 1,474,882 調解卷第163頁 勞保局紓困貸款 100,000 調解卷第73頁 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6,198 調解卷第83頁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5,813 調解卷第89頁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380 調解卷第9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1,870 調解卷第101頁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306 調解卷第113頁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7,523 調解卷第157頁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39,434 更生卷第155頁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492 更生卷第155頁 總計 2,522,898附表二:

日期 薪資 事假 獎金 年終 114年1月 41,946 321,023 114年2月 40,962 114年3月 40,468 114年4月 40,560 114年5月 39,035 38,000 114年6月 39,752 114年7月 39,976 114年8月 60,560 114年12月 31,792 275 115年1月 31,468 599 1,400 115年2月 29,249 2,818 合計 343,259 3,692 38,000 322,423 總計 799,883 每月平均 72,717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