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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穎若即李穎若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34,2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得已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又聲請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4年7月、000年00月出生),生活費用越來越高,聲請人無法負債而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扶養費用,然因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1、17至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1

82,88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68,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39,51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總額52,07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68,7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3,97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7,825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025,75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司消債調卷第69、75、79、81、99、10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986,488元(計算式:68,576元+339,515元+52,075元+68,770元+353,975元+77,825元+1,025,752元=1,986,488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產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89至97、19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2006年出廠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上開汽車、機車設有動產擔保,應由擔保債權部分先行受償,而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次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日為997元、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8日為4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25日為87元、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8年9月21日為1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3月31日為3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2月22日為3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9年4月30日為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1年7月14日為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7年12月21日為14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24日為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0日為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8年12月21日為1元、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4元,有上開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2、104、107、111、119、124、129、133、137、142、261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676元(計算式:997元+87元+17元+300元+39元+39元+34元+144元+10元+4元+1元+4元=1,676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展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為3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聲請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展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77、199至251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為34,2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開必要支出為20,280元,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自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28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000年0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分別現年10歲及8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2人=20,28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4,2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56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且年後有換工作打算,薪資會再提高,支出部分為撙節支出,實務上司法事務官會准許等語,惟聲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明確陳稱換工作後之薪資為何,僅泛言薪資會提高,會撙節支出,以提出清償方案等等,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