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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范鳳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鳳嬌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離婚後獨自扶養2個孩子,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開銷都是刷卡或貸款來支付,所借的錢幾乎都拿來維持生活開銷,伊只能一直借新還舊清償債務,債務因此越積越多,終至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具狀主張其於114年7月因受傷而從鑫光威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證。觀諸前揭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4年7月7月即從鑫光威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即未見聲請人於其他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再參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2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32353號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領有租金補貼收入4,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餐費1萬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日用雜支費用4,000元、租屋相關費用1萬4,100元,總計每月其必要生活費用3萬1,100元。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萬1,100元,顯屬過高,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610元,第180期清償1,9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20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29期,每期給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2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9月4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14.48%,每期清償4,986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35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9月8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1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49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仍須一併償還,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