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歐建麟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聽信詐騙投資群組,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投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另加上先前信貸金額900,000元,嗣與第三人吳麗玲、袁捷、王培杰、馬中原等人借貸,因而以債養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
14年5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香港商猿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Aape門市上班,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4,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19頁),是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4,000元。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31至33、211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4,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219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因104年酒駕被銷駕照後就無工作,目前
在家幫忙做家事,故聲請人需支出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共2名)每月6,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2頁、2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現年60歲(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非無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父親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以剔除。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0,280元。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
280元後,尚餘33,720元(計算式:54,000元—20,280元=3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33,720元清償債務1,965,715元(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約需5年(計算式:1,965,715元÷33,720元÷12月=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0年,仍有長達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