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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戴姵穎即戴妏如即戴莉穎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戴姵穎即戴妏如即戴莉穎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原任職於香鮮企業有限公司,當時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整體工作環境不佳,公司營運狀況亦不佳,聲請人於不得已下離職,離職後工作不好找,故聲請人借貸用以經營水果攤,惟經營不善、生意不佳,聲請人尚須按月償還前開貸款,因此不斷以債養債,最終債務越來越多,難以清償。聲請人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鉅額貸款,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且聲請人每月仰賴極高加班時數才能獲得4萬多元之薪資,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無法接受每期19,719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於114年5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頁、第12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款7百餘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明細、將來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48頁、第149至1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業據聲請人提出派遣薪資查詢結果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應堪信實。惟參上開薪資查詢結果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1月應發薪資之數額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7,265元【計算式:(47,459元+46,001元+48,334元)÷3=4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為合理。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2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300元,餘額為25,965元,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還款方式分別為每月償還22,704元、7,264元(見調解卷第81至89頁、第97至111頁),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對所有債權人之每月償還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